“五常大米”侵权,更何况潼关肉夹馍……

编者按:近日,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接连遭遇协会起诉商家商标侵权事件。11月25日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从法律上说,“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的是知识结晶,如若允许权利人躺在“功劳簿”上“混吃等死”一辈子,甚至到处碰瓷,以钻法律的空子的形式,希冀通过法律判决达到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那么不仅不利于社会创新,反而会阻碍社会进步。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2018年12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原告授权进行保全公证。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丽莉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霍丽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真知码”网站,点击“码上花”,进入首页页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霍丽莉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安装“码上花”,登录后输入“五常大米”,点击搜索,点击相关商品,点击立即购买……进入店铺“恋尚生活馆”,点击企业资质,查看其营业执照信息。上述操作过程及内容代理人使用手机截屏,操作结束后将所截图片导入公证处电脑并打印。2018年12月11日,代理人霍丽莉在公证处收到了快递包裹一个,内有绿标五常稻花香大米(5kg)一袋,代理人点击确认收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书显示“码上花”购物平台开办主体为被告真知码公司,平台中的店铺“恋尚生活馆”经营者为被告万金公司。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购物费175元。


当庭查封上述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产品为绿标五常稻花香大米(5kg)一袋。外包装为米黄色,正中有“绿标”两字,左侧部分有“五常稻花香”字样,具体形式为。下方有“广东圣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后侧有同样的“绿标”两字,左侧部分有“五常稻花香”字样,具体形式为。产品名称:相好哥绿标稻花香,产地:黑龙江,出品商为广东圣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被告圣功公司对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表示确认。


被告圣功公司提交与五常市盛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大米采购申请单、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圣功公司采购的大米原粮产地位于五常市。其中购销合同并无具体的签约日期,采购申请单及付款回单的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6日。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圣功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告万金公司是销售商,被告真知码公司是销售平台提供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圣功公司承担12万元,被告真知码公司、被告万金公司承担6万元,2万元是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12月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真知码公司经营的“码上花”APP上一家名为“恋尚生活馆”的商铺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稻花香”“出品商:广东圣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认为,圣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五常”标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万金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被告真知码公司作为专业的购物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人为增加诉累;原告代理人在网上四处搜索,寻找“所谓”侵权商品进行诉讼,动机不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立法宗旨,明显是恶意破坏市场秩序,谋取非法利益。

二、被告完全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均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产销渠道,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被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四、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仅是使用了“五常稻花香”等文字而已,与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原产地及其他修饰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存在雷同,显然不足以认定为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应当以商标法严格定义为准。

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二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175元一袋,原告却诉请被告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讹诈无异。综上所述,被告均是合法经营实体,以诚信为原则,以合法合规为己任,诚实经营,从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所有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均来自正规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即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特定品质。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从公证取得的大米外包装袋显示的信息看,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并注明“产地黑龙江”,与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并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被告圣功公司虽然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明“产地黑龙江”,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涉案商品相互印证,也没有证明其向涉案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提出了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申请并获得授权,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圣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金公司作为大米销售商,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真知码公司作为网络购物APP的开办者,不能认定其对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具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真知码公司与被告圣功公司、被告万金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除公证费和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圣功公司和被告万金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被告圣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0000元,被告万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圣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万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圣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厦门万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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